当前位置:首页 » 微商世界 » 微商侵犯肖像权的经典案例

微商侵犯肖像权的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8-17 12:07:54

㈠ 求:公司侵犯员工肖像权案例!!!

乱用他人肖像 原公司保安向摩托罗拉索赔20万

2005年10月24日08:16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自己的照片未经过许可被摩托罗拉公司用于产品宣传,曾在该公司担任保安的小聂起诉到法院,索赔20万元。记者昨天了解到,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小聂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6万余元。

25岁的小聂7年前在摩托罗拉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保安。今年年初,他发现在摩托罗拉公司网站、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中,都有自己身穿保安服、手持摩托罗拉专业对讲机的照片。小聂后回想起,1999年夏天的一天,保安班长曾通知自己,要求其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配合公司拍摄静态照片。拍摄后,拍摄人员没有解释拍摄目的,小聂当时也没在意。
小聂认为,摩托罗拉公司未经许可亦未付报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且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其行为构成了对自己肖像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摩托罗拉公司要求单位保安配合拍摄照片,但未说明拍摄用途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记者 颜斐)

来源:《北京晨报》
(责任编辑:陈健)

代理词:

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王杰律师代理参加诉讼;通过本次庭审查明有关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侵权照片是原告在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工作期间由被告二拍摄的,并且没有向原告说明使用目的。

原告是1998年8月由北京市保安公司外事分公司(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二)从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二和保安公司双重领导,1999年夏天原告上班期间,保安部班长张灿青通知原告配合被告二的向静拍张照片,在一层大厅和门外向静让原告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进行拍照,向静并没有说明拍照的使用目的,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使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广告宣传没有法律依据。

二、两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其产品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两被告为自己生产的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而且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肖像权。

三、两被告侵权范围广、时间长、情节严重,并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1、两被告从1999年夏天拍摄照片完成后,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照片,开始使用原告的照片为摩托罗拉GP88S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被告先后多次印制带有原告照片的广告宣传资料,即:①1999年被告的《集群系统成功应用获奖文选》第30页,②1999年7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折叠彩页广告,③2002年1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④2002年6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⑤2002年8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⑥2003年9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等。在市场上更是随处可见印有原告照片的摩托罗拉对讲机和手持机的宣传广告资料,而且现在仍继续使用。

2、被告一为了销售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在被告网站上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宣传,而且现在仍在继续使用。

3、被告在参考消息报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2月等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为其对讲机进行广告宣传;

在京华时报上2005年3月、4月5日、12日、19日等先后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为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作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的上述侵权范围包括产品宣传资料、网站、全国性的报刊等,且印制宣传资料次数多、数量大,其侵权情节严重,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20万元。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且使用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20万元。

㈡ 已结案的侵犯肖像权的案例

张柏芝诉东洋之花等肖像权纠纷案例评析
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柏芝,1980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青,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方宜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陆磊,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大勇,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张柏芝诉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付大勇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剑、吴文青、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陆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柏芝诉称,2002年底,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带有原告肖像的第一被告的广告。经调查,该广告是e路设计工作室在网站上发布的,e路设计工作室网站的注册所有人是第二被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征得原告同意,即使用了原告肖像进行广告发布,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万元人民币(其中85万元为经济损失赔偿,5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辩称,1、原告承认广告是e路工作室设计,该网站注册人是付大勇,即使该行为构成侵权,也只能由付大勇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发布了带有原告肖像的广告,更不能证明我方与付大勇之间有共同侵权的事实;3、原告要求赔偿85万元经济损失和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付大勇辩称,本人在为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制作广告网页时在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现发现本人在不经意间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对此表示遗憾,并向原告表示诚挚的歉意。本人大概在2002年5、6月份时开始为“东洋之花”设计并制作广告网页,同时在网页上使用了原告肖像,因为当时我在打开“东洋之花”企业网站(http://www.dongyang-hua.com)时发现上面有张柏芝肖像,所以我认为“东洋之花”与张柏芝之间肯定有关于可以使用张柏芝肖像的依据,既然“东洋之花”已使用张柏芝的肖像为自己做广告,我为之制作网页亦应可以使用,所以我在为“东洋之花”设计的广告网页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柏芝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证据1:安徽省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1、被告付大勇所注册的网站(http://www.e6design.com)内容中有为被告制作的“东洋之花”网站设计框架,上面载有原告的肖像;2、被告付大勇是为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制作网页。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对此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付大勇是为己方制作网页,也不能证明己方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1,不能直接证明付大勇是为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制作网页。
原告证据2: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两份及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社的记者朱鳗在2001年10月号C期《上海电视》上发表的文章《张柏芝[东洋之花]违约案》。公证书中一份是对证人朱鳗所出证言的公证,另一份是对证人朱鳗的电脑里收藏夹中“欢迎访问东洋之花网站”进行拨号上网所作的证据保全。上述证据表明朱鳗为写《张柏芝[东洋之花]违约案》一文而查阅相关资料,为了解案情,其在中国雅虎网站搜索引擎上键入“东洋之花”四个字,并进入了“东洋之花”网站(http://www.dongyang-hua.com)。在查阅过程中,其看到该网站上张贴有原告肖像及其为“东洋之花”品牌做广告的照片和签名,从而证明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有侵权行为。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对此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证文书不能代替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己方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证人朱鳗的证言经过公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证言指向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经过公证的证言可以采信。
原告证据3: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证人魏大凌所出证言的公证书一份,证人在证言中表述其曾于2001年9月接受张柏芝委托,担任张柏芝与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东洋之花公司)合约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为了解情况,曾进入“欢迎访问东洋之花网站”(http://www.tayoi.com)这一站点,该网站上张贴有原告肖像。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欢迎访问东洋之花网站”不能证明存在于己方的网站上。
本院认为,证人魏大凌虽未出庭,但其证言可以采信,理由同上。
原告证据4: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行政总监郭健的名片,旨在证明tayoi.com是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所有和使用。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证据1, tayoi.com网站的注册人、管理员、技术联系人及付费联系人均是被告,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可以成立,应当认定tayoi.com网站为被告所有和使用。
原告证据5:张柏芝与珠海东洋之花公司的合约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没有在网络上使用原告肖像的权利,同时作为提出索赔的参照依据。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质证后认为,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己方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该合约对己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索赔的参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原告与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之间没有肖像使用合约的情况下,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作为被告的关联企业与原告关于使用肖像的费用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与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合约书,旨在证明对原告肖像权的使用期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有权在网站或其他电子媒介上使用原告肖像。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均为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与张柏芝之间的诉讼或合约,与本案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无直接关联。
被告证据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 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是解决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与原告在有关产品上使用原告肖像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证据3: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上海火速软件公司(3721网络实名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旨在证明在2003年7月23日以后方可通过键入“东洋之花”而进入东洋之花网站,从而证明朱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质证后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在2003年7月23日后可以通过“3721”搜索引擎进入东洋之花网站,但不能证明在此前不能搜索到东洋之花网站。
本院认为,朱鳗陈述其在雅虎网站搜索引擎上键入“东洋之花”而进入东洋之花网站,而该证据不能证明朱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2000年10月5日,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与张柏芝签订一份合约,约定乙方(张柏芝)参加甲方(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护肤品及沐浴露电视及平面等各项广告物之演出;平面广告包括:杂志、报纸、DM、POP制作物,户外广告及促销活动之平面宣传用品,甲方并可使用乙方之签名于平面宣传用品;广告物使用期间:沐浴露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止,护肤品2000年9月1日至2002年2月31日止;甲方应付乙方广告肖像权买断及演出酬劳为两部广告合计人民币250万元整;甲方还应另付乙方新闻发布会酬劳人民币20万元整,合计人民币270万元整。另,珠海东洋之花公司与江苏东洋之花公
司均为独立法人,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张柏芝之间并无关于使用肖像权的合约。
2002年5、6月份,被告付大勇设计 “东洋之花”网站框架,其中张贴了张柏芝的肖像,并发布于其注册所有的网站(http://www.e6design.com)上。
关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二、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付大勇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告的索赔依据何在。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证据1—安徽省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已查明tayoi.com网站的注册人、管理员、技术联系人及付费联系人均是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在庭审时亦确认tayoi.com网站和dongyang-hua.com 网站均为被告注册所有。证人朱鳗证实其于2001年9月看到dongyang-hua.com网站上曾张贴了原告的肖像及原告为“东洋之花”品牌做广告的照片和签名;证人魏大凌证实其于2001年11月11日以前看到tayoi.com网站上张贴了原告肖像;被告付大勇陈述其于2002年5、6月份在dongyang-hua.com网站上看到原告肖像。上述三人证实tayoi.com网站和dongyang-hua.com网站上曾张贴有原告肖像。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认为即使公司网站上张贴有原告肖像,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贴原告肖像的行为系由己方所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作为tayoi.com网站和dongyang-hua.com网站的注册所有人,对网站负有使用和管理的责任,应当对网站上的内容负责,且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贴原告肖像的行为系由其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故应当认定江苏东洋之花公司在其注册所有的网站上张贴了原告的肖像。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付大勇已确认其在自己注册所有的网站中的“东洋之花网站设计框架”网页上张贴了张柏芝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在使用张柏芝肖像的问题上,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付大勇并未达成共识,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赔偿85万元经济损失,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但原告确实存在经济上的损失,其数额应不少于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若与原告签约使用肖像的费用,具体数额应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酌定。至于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张柏芝在与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合约时,对“东洋之花”品牌是认可的,故本案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为“东洋之花”品牌做推介,并不构成对张柏芝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没有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首先,在法律适用上,本案是侵犯肖像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其次,在案件处理上,本院认为: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张柏芝之间并无关于使用张柏芝肖像的合约,故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注册所有的网站上张贴张柏芝的肖像,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与付大勇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明知其没有在网上使用原告肖像的权利而出于营利目的张贴了原告肖像,过错责任较重;被告付大勇在失之审查的情况下,参考了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的网站内容,张贴了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过错责任较轻。从原告与珠海东洋之花公司所签合约及当今社会客观实际来看,由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赔偿30万元是适宜的;被告付大勇责任较轻,且已书面表示歉意,由其向原告赔偿1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登报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基本上属合理请求,但道歉的范围应以在原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为限,故应由两被告在原张贴张柏芝肖像的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付大勇停止对原告张柏芝肖像权的侵害;
二、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续十日分别在www.tayoi.com(或www.dongyang-hua.com)网站和www.e6design.com网站上向原告张柏芝发表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新安晚报》上公开判决结果,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 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四、 被告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五、 驳回原告张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0元,实际支出费2105元,财产保全费5020元,合计为5元,由原告张柏芝承担14000元,由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公司承担6900元,由被告付大勇承担235元。(原告预交的费用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柏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付大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2元,直接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该院帐户(开户行:合肥市商业银行淮河路支行;帐户:212101208005620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长城
审判员刘净
代理审判员尹刚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俊勇

㈢ 关于肖像权的案例分析

从本案情况可知,至少有两点是肯定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广告;二是作广告是为了营利。问题的关键在于肖像是否仅仅为一张脸,四肢和躯干是否属肖像的范围。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它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由于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不仅仅是一张脸,也就表明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同样可以成为肖像。由于小倩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剧照广为收藏,其四肢、躯干的舞台艺术形象,亦能确定其形象和特征。所以说,公司侵犯了小倩的肖像权。

从本案情况可知,至少有两点是与之吻合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广告;二是作广告是为了营利。问题的关键在于肖像是否仅仅为一张脸,四肢和躯干是否属肖像的范围。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它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由于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不仅仅是一张脸,也就表明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同样可以成为肖像。由于小倩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剧照广为收藏,其四肢、躯干的舞台艺术形象,亦能确定其形象和特征。
以上参考:http://sf.tzhl.gov.cn/fzxc/yianshuofa/2009_03/1236306144.htm

当然,从其他方面上看,照样表明公司侵犯了小倩肖像权的内容,即肖像的制作权、肖像的使用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权:

1、肖像的制作权。该权包括权利人是否制作的决定权,以及以何种形式制作的选择权。而公司却在小倩未作决定、未作选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了小倩的广告形象。

2、肖像的使用权。该权是指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肖像使用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的权利和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在何时、何地、何种场合使用的权利。而公司根本就没有得到小倩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允许。

3、维护肖像的完整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沾污、涂抹、修改、损毁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剧照改成广告,既是对剧照的修改、毁损,也破坏了剧照的完整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以上参考:http://article.lawtv.com.cn/portal/2009/1116/20707.htm

㈣ 【十万火急】明星被侵犯肖像权案例!

案例1、未经授权,沈阳某服装市场一老板擅自用香港影视明星陈小春肖像进行服装宣传,结果被陈小春告上法庭。9月11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认为侵犯肖像权成立,判决被告赔偿5万元。

案例2、浙江某集团公司因欣赏方中信儒雅、知性的成熟男士形象,遂请他担任该公司所产皮鞋的形象代言人。合约期为四年,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合同期内方中信需为该集团公司参与演出广告片两条、拍摄平面广告三次、作现场整体宣传活动十二次,同时可获得代言费港币180万元。双方约定,广告片及平面广告的版权属集团公司;合约期满,公司必须停止播出广告片及通知其分销商停止使用印有方中信肖像及名字之平面广告及宣传品。合约签订后,方中信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合约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然而2008年8月,方中信发现该集团公司未经其同意即擅自在该公司互联网网页上使用他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遂诉至江苏无锡市崇安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20万元。

案例3、台湾艺人蔡依林、罗志祥、杨丞琳、关颖4人,遭达志公司擅用他们的照片出售牟利,于是提告求偿各台币100万元(约24万人民币)。法院今天一审判达志公司须各赔偿4人50万余。台北地方法院判决指出,4人的经理人公司均属于天熹娱乐公司。达志公司未经天熹公司与4名艺人同意,将4人的照片张贴在达志的网站上出售,4人认为肖像权被侵害,因此提告并分别向达志求偿100万元。达志公司则辩称,他们是向《时报周刊》合法取得著作权授权,没有侵犯4名艺人的肖像权,也没有对他们的形象与名誉造成减损。 法官判决认为,侵害肖像权与侵害名誉权并不同,未取得肖像权而公开传播或贩卖相关商品,已侵害他人肖像权,至于是不是有贬损4名艺人,则是名誉权的问题,并不相关。

㈤ 侵犯肖像权的事例

自己的照片未经过许可被摩托罗拉公司用于产品宣传,曾在该公司担任保安的小聂起诉到法院,索赔20万元。记者昨天了解到,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小聂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6万余元。
25岁的小聂7年前在摩托罗拉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保安。今年年初,他发现在摩托罗拉公司网站、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中,都有自己身穿保安服、手持摩托罗拉专业对讲机的照片。小聂后回想起,1999年夏天的一天,保安班长曾通知自己,要求其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配合公司拍摄静态照片。拍摄后,拍摄人员没有解释拍摄目的,小聂当时也没在意。
小聂认为,摩托罗拉公司未经许可亦未付报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且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其行为构成了对自己肖像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摩托罗拉公司要求单位保安配合拍摄照片,但未说明拍摄用途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记者 颜斐)
代理词:
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王杰律师代理参加诉讼;通过本次庭审查明有关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侵权照片是原告在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工作期间由被告二拍摄的,并且没有向原告说明使用目的。
原告是1998年8月由北京市保安公司外事分公司(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二)从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二和保安公司双重领导,1999年夏天原告上班期间,保安部班长张灿青通知原告配合被告二的向静拍张照片,在一层大厅和门外向静让原告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进行拍照,向静并没有说明拍照的使用目的,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使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广告宣传没有法律依据。
二、两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其产品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两被告为自己生产的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而且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肖像权。
三、两被告侵权范围广、时间长、情节严重,并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1、两被告从1999年夏天拍摄照片完成后,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照片,开始使用原告的照片为摩托罗拉GP88S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被告先后多次印制带有原告照片的广告宣传资料,即:①1999年被告的《集群系统成功应用获奖文选》第30页,②1999年7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折叠彩页广告,③2002年1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④2002年6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⑤2002年8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⑥2003年9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等。在市场上更是随处可见印有原告照片的摩托罗拉对讲机和手持机的宣传广告资料,而且现在仍继续使用。
2、被告一为了销售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在被告网站上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宣传,而且现在仍在继续使用。
3、被告在参考消息报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2月等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为其对讲机进行广告宣传;
在京华时报上2005年3月、4月5日、12日、19日等先后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为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作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的上述侵权范围包括产品宣传资料、网站、全国性的报刊等,且印制宣传资料次数多、数量大,其侵权情节严重,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20万元。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且使用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20万元。

㈥ 侵犯肖像权案例

原告:卓小红,女,24岁,四川省重庆九龙服装公司职工。

被告:孙德西,男,42岁,四川省重庆摄影公司广告产品摄影部职工。

被告:重庆市乳品公司。

1986年11月25日,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卓小红诉被告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经审理查明:

1983年4月,原告卓小红到重庆摄影公司广告摄影部拍生活照时,被告孙德西向卓提出,再拍摄一张作样像用。卓表示同意,但提出该样像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1985年5月,被告重庆市乳品公司职工杨××接受该公司重新设计“多维麦乳精”瓶贴商标任务后,发现重庆摄影公司广告摄影部柜台上陈列的卓小红侧影彩照,便于同年6月9日,直接与孙德西商定,由重庆市乳品公司给付孙人民币40元买了卓的这张样像。杨将卓小红样像原形加工(添加1只手和1个玻璃口杯)成瓶贴商标式样,再交孙翻拍成反转片。重庆市乳品公司将反转片交印刷厂制版印刷了492000张“多维麦乳精”的瓶贴商标,并将贴有上述商标的商品陆续投放市场。1986年7月,卓小红发现自己的样像被用作商标后,即向孙德西和重庆市乳品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卓小红向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孙德西与重庆市乳品公司未经卓小红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出售、印刷他人肖像作商标,是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事实和法律面前,两被告均承认侵权行为属实,当面向卓小红赔礼道歉。经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87年1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市乳品公司所印刷的以卓小红肖像为原形的“多维麦乳精”瓶贴商标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剩下未投放市场的400362张瓶贴商标全部销毁;

二、孙德西赔偿卓小红经济损失150元,重庆市乳品公司赔偿卓小红经济损失300元。

本案受理费30元,由重庆市乳品公司承担20元,孙德西承担10元。

㈦ 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案例

姓名权的:飞人乔丹诉中国“乔丹”侵犯姓名权案;
肖像权的: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

㈧ 在学校生活中侵犯肖像权的典型案例

1、擅用学生作实例宣传侵犯隐私权在吉林省长春市一些中小学校园周边,有不少以中小学生为服务对象的视力保健或牙齿护理工作室。为了让接送孩子上学的家长们相信其“治疗”效果,招揽到的学生,这些商家想法弄来家长的手机号,将做过视力保健或牙齿护理的学生实例,以群发短信的方式发送给家长。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认为,擅自使用中小学生实例搞宣传侵犯隐私权。2、甲到朋友乙的家里做客,没有经过乙的同意,擅自打开乙的电脑,看乙的个人文件资料,其中涉及到乙的隐私生活,和许多不为人知的秘密,乙以侵害隐私权对甲提起诉讼!此外,还有很多的例子,个人的隐私权可能会受到各种形式的侵害,例如偷看他人的日记、窥视他人的私生活、泄露他人的生理缺陷等。解决方法: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自己平时要多加留意,对于自己的隐私的东西要放好,要格外的注意,不要让别人有机可乘!

㈨ 求关于侵犯肖像权的事例

某健身会所大门前悬挂着巨幅健身宣传海报,形象高大威猛,健身教练陈先生定睛一看,原来是自己以前拍的宣传广告。宣传照片是网络上找到的,但是未经自己同意怎么就用上了,陈教练将健身会所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被告为连锁健身会所,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作为其经营健身会所的广告以谋取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判决健身会所赔偿原告陈教练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5万元,并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㈩ 侵害肖像权的事例

肖像权,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例如:60年代初的卢戈西诉讼案,该案由于著名影星贝拉·卢戈西在一部电影中扮演了一个伯爵形象,创造了一个生动的艺术形象。美国著名卢戈西诉讼案的首席法官曾说:“演员扮演虚构人物的肖像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他死后,这一形象被当时流行的T恤衫、广告牌等广泛使用。为此,卢戈西的儿子与遗孀诉至法院并打赢了这场官司。

热点内容
微信三天可见我还能看到对方朋友圈 发布:2021-08-17 15:55:04 浏览:114
微商神器x3朋友圈 发布:2021-08-17 15:54:12 浏览:667
微信朋友圈怎么才能不压缩视频 发布:2021-08-17 15:53:58 浏览:746
af男装微商 发布:2021-08-17 15:53:01 浏览:455
微信发朋友圈文字只显示一行 发布:2021-08-17 15:53:01 浏览:775
微信怎么看对方设置不看自己朋友圈 发布:2021-08-17 15:53:00 浏览:564
微商的万斯是正品吗 发布:2021-08-17 15:51:29 浏览:246
通过微信朋友圈加好友吗 发布:2021-08-17 15:50:38 浏览:802
微信发了朋友圈之后怎么修改 发布:2021-08-17 15:46:26 浏览:633
微商猜拳送手机诈骗怎么办 发布:2021-08-17 15:46:25 浏览: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