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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侵犯肖像權的經典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8-17 12:07:54

㈠ 求:公司侵犯員工肖像權案例!!!

亂用他人肖像 原公司保安向摩托羅拉索賠20萬

2005年10月24日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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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照片未經過許可被摩托羅拉公司用於產品宣傳,曾在該公司擔任保安的小聶起訴到法院,索賠20萬元。記者昨天了解到,朝陽區法院一審判決摩托羅拉公司賠償小聶經濟補償金、經濟損失費和精神撫慰金共計2.6萬余元。

25歲的小聶7年前在摩托羅拉公司北京分公司擔任保安。今年年初,他發現在摩托羅拉公司網站、產品宣傳材料和廣告中,都有自己身穿保安服、手持摩托羅拉專業對講機的照片。小聶後回想起,1999年夏天的一天,保安班長曾通知自己,要求其手持摩托羅拉對講機,配合公司拍攝靜態照片。拍攝後,拍攝人員沒有解釋拍攝目的,小聶當時也沒在意。
小聶認為,摩托羅拉公司未經許可亦未付報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進行營利活動,且使用時間長、范圍廣,其行為構成了對自己肖像權的侵犯。法院認為,摩托羅拉公司要求單位保安配合拍攝照片,但未說明拍攝用途的行為,構成肖像權侵權。(記者 顏斐)

來源:《北京晨報》
(責任編輯:陳健)

代理詞:

北京市德權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的委託,委派王傑律師代理參加訴訟;通過本次庭審查明有關事實,並結合法律規定,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侵權照片是原告在摩托羅拉(中國)電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工作期間由被告二拍攝的,並且沒有向原告說明使用目的。

原告是1998年8月由北京市保安公司外事分公司(保安公司)派駐到被告二)從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間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二和保安公司雙重領導,1999年夏天原告上班期間,保安部班長張燦青通知原告配合被告二的向靜拍張照片,在一層大廳和門外向靜讓原告手持摩托羅拉對講機進行拍照,向靜並沒有說明拍照的使用目的,也未徵得原告同意進行使用,故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行廣告宣傳沒有法律依據。

二、兩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於其產品廣告宣傳,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

兩被告為自己生產的摩托羅拉GP88S、GP3688對講機、MTH500手持機作廣告宣傳。而且沒有與原告簽訂過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也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報酬情況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廣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5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故兩被告的行為構成了侵犯原告肖像權。

三、兩被告侵權范圍廣、時間長、情節嚴重,並承擔相應連帶賠償責任。

1、兩被告從1999年夏天拍攝照片完成後,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原告照片,開始使用原告的照片為摩托羅拉GP88S對講機、MTH500手持機作廣告宣傳,被告先後多次印製帶有原告照片的廣告宣傳資料,即:①1999年被告的《集群系統成功應用獲獎文選》第30頁,②1999年7月北京印製的GP88S對講機折疊彩頁廣告,③2002年1月北京印製的GP88S對講機彩頁廣告,④2002年6月北京印製的GP88S對講機彩頁廣告,⑤2002年8月北京印製的「MTH500」手持機單張的彩頁廣告,⑥2003年9月北京印製的「MTH500」手持機單張的彩頁廣告等。在市場上更是隨處可見印有原告照片的摩托羅拉對講機和手持機的宣傳廣告資料,而且現在仍繼續使用。

2、被告一為了銷售摩托羅拉GP88S、GP3688對講機,在被告網站上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廣告宣傳,而且現在仍在繼續使用。

3、被告在參考消息報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2月等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為其對講機進行廣告宣傳;

在京華時報上2005年3月、4月5日、12日、19日等先後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為摩托羅拉GP88S、GP3688對講機作廣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肖像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被告的上述侵權范圍包括產品宣傳資料、網站、全國性的報刊等,且印製宣傳資料次數多、數量大,其侵權情節嚴重,故兩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和精神損失20萬元。

綜上所述,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對其產品進行廣告宣傳,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報酬,且使用范圍廣,侵權情節嚴重,已經構成侵犯原告肖像權,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及經濟損失20萬元。

㈡ 已結案的侵犯肖像權的案例

張柏芝訴東洋之花等肖像權糾紛案例評析
合肥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137號
原告張柏芝,1980年×月×日出生,住×××。
委託代理人朱曉劍,上海市信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吳文青,上海市信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方宜新,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郭健,該公司行政總監。
委託代理人陸磊,江蘇南通瑞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大勇,漢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張柏芝訴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東洋之花公司)、付大勇肖像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朱曉劍、吳文青、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郭健、陸磊出庭參加訴訟。被告付大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庭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柏芝訴稱,2002年底,原告在互聯網上發現帶有原告肖像的第一被告的廣告。經調查,該廣告是e路設計工作室在網站上發布的,e路設計工作室網站的注冊所有人是第二被告。原告認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徵得原告同意,即使用了原告肖像進行廣告發布,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為此,訴請法院判令1、兩被告停止侵權、向原告公開登報賠禮道歉;2、第一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0萬元人民幣(其中85萬元為經濟損失賠償,5萬元為精神損害賠償);3、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辯稱,1、原告承認廣告是e路工作室設計,該網站注冊人是付大勇,即使該行為構成侵權,也只能由付大勇承擔侵權責任;2、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我方發布了帶有原告肖像的廣告,更不能證明我方與付大勇之間有共同侵權的事實;3、原告要求賠償85萬元經濟損失和5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沒有依據。
被告付大勇辯稱,本人在為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製作廣告網頁時在網頁上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現發現本人在不經意間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對此表示遺憾,並向原告表示誠摯的歉意。本人大概在2002年5、6月份時開始為「東洋之花」設計並製作廣告網頁,同時在網頁上使用了原告肖像,因為當時我在打開「東洋之花」企業網站(http://www.dongyang-hua.com)時發現上面有張柏芝肖像,所以我認為「東洋之花」與張柏芝之間肯定有關於可以使用張柏芝肖像的依據,既然「東洋之花」已使用張柏芝的肖像為自己做廣告,我為之製作網頁亦應可以使用,所以我在為「東洋之花」設計的廣告網頁上使用張柏芝的肖像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張柏芝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原告證據1:安徽省公證處的公證書一份,旨在證明1、被告付大勇所注冊的網站(http://www.e6design.com)內容中有為被告製作的「東洋之花」網站設計框架,上面載有原告的肖像;2、被告付大勇是為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製作網頁。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對此質證後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付大勇是為己方製作網頁,也不能證明己方實施了侵權行為。
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但僅能證明原告的證明對象1,不能直接證明付大勇是為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製作網頁。
原告證據2:上海市靜安區公證處的公證書兩份及上海每周廣播電視報社的記者朱鰻在2001年10月號C期《上海電視》上發表的文章《張柏芝[東洋之花]違約案》。公證書中一份是對證人朱鰻所出證言的公證,另一份是對證人朱鰻的電腦里收藏夾中「歡迎訪問東洋之花網站」進行撥號上網所作的證據保全。上述證據表明朱鰻為寫《張柏芝[東洋之花]違約案》一文而查閱相關資料,為了解案情,其在中國雅虎網站搜索引擎上鍵入「東洋之花」四個字,並進入了「東洋之花」網站(http://www.dongyang-hua.com)。在查閱過程中,其看到該網站上張貼有原告肖像及其為「東洋之花」品牌做廣告的照片和簽名,從而證明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有侵權行為。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對此質證後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公證文書不能代替證人證言,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己方有侵權行為。
本院認為,證人朱鰻的證言經過公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提供足以推翻證言指向事實的相反證據,故在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況下,經過公證的證言可以採信。
原告證據3:北京市宣武區公證處對證人魏大凌所出證言的公證書一份,證人在證言中表述其曾於2001年9月接受張柏芝委託,擔任張柏芝與珠海東洋之花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海東洋之花公司)合約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為了解情況,曾進入「歡迎訪問東洋之花網站」(http://www.tayoi.com)這一站點,該網站上張貼有原告肖像。該證據旨在證明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質證稱,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另外,「歡迎訪問東洋之花網站」不能證明存在於己方的網站上。
本院認為,證人魏大凌雖未出庭,但其證言可以採信,理由同上。
原告證據4: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行政總監郭健的名片,旨在證明tayoi.com是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所有和使用。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質證後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該證據結合原告證據1, tayoi.com網站的注冊人、管理員、技術聯系人及付費聯系人均是被告,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對證據4的真實性亦予認可,故原告的主張可以成立,應當認定tayoi.com網站為被告所有和使用。
原告證據5:張柏芝與珠海東洋之花公司的合約書一份,旨在證明被告沒有在網路上使用原告肖像的權利,同時作為提出索賠的參照依據。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質證後認為,珠海東洋之花化妝品有限公司與己方是兩個獨立的法人,該合約對己方沒有約束力,不能作為索賠的參照。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性,在原告與江蘇東洋之花公司之間沒有肖像使用合約的情況下,珠海東洋之花公司作為被告的關聯企業與原告關於使用肖像的費用標准,可以作為參考依據。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為反駁原告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被告證據1: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高民終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與珠海東洋之花化妝品有限公司的合約書,旨在證明對原告肖像權的使用期限。
原告質證後認為,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這三份證據不能證明江蘇東洋之花公司有權在網站或其他電子媒介上使用原告肖像。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但均為珠海東洋之花公司與張柏芝之間的訴訟或合約,與本案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無直接關聯。
被告證據2: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 002)滬二中民一(民)初字第80號民事調解書,旨在證明原告的訴訟存在惡意訴訟的嫌疑。
原告質證後認為,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調解書是解決珠海東洋之花公司與原告在有關產品上使用原告肖像的問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被告證據3: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與上海火速軟體公司(3721網路實名的代理人)簽訂的合同,旨在證明在2003年7月23日以後方可通過鍵入「東洋之花」而進入東洋之花網站,從而證明朱鰻的陳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質證後認為,即使該證據屬實,也只能證明在2003年7月23日後可以通過「3721」搜索引擎進入東洋之花網站,但不能證明在此前不能搜索到東洋之花網站。
本院認為,朱鰻陳述其在雅虎網站搜索引擎上鍵入「東洋之花」而進入東洋之花網站,而該證據不能證明朱鰻的陳述與事實不符。
經過以上舉證、質證、認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以下事實可以確認:
2000年10月5日,珠海東洋之花公司與張柏芝簽訂一份合約,約定乙方(張柏芝)參加甲方(珠海東洋之花公司)「東洋之花」護膚品及沐浴露電視及平面等各項廣告物之演出;平面廣告包括:雜志、報紙、DM、POP製作物,戶外廣告及促銷活動之平面宣傳用品,甲方並可使用乙方之簽名於平面宣傳用品;廣告物使用期間:沐浴露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止,護膚品2000年9月1日至2002年2月31日止;甲方應付乙方廣告肖像權買斷及演出酬勞為兩部廣告合計人民幣250萬元整;甲方還應另付乙方新聞發布會酬勞人民幣20萬元整,合計人民幣270萬元整。另,珠海東洋之花公司與江蘇東洋之花公
司均為獨立法人,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與張柏芝之間並無關於使用肖像權的合約。
2002年5、6月份,被告付大勇設計 「東洋之花」網站框架,其中張貼了張柏芝的肖像,並發布於其注冊所有的網站(http://www.e6design.com)上。
關於本案事實和法律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一、江蘇東洋之花公司是否存在侵權事實;二、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與付大勇之間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三、原告的索賠依據何在。
關於爭議焦點一:原告證據1—安徽省公證處的公證書中已查明tayoi.com網站的注冊人、管理員、技術聯系人及付費聯系人均是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在庭審時亦確認tayoi.com網站和dongyang-hua.com 網站均為被告注冊所有。證人朱鰻證實其於2001年9月看到dongyang-hua.com網站上曾張貼了原告的肖像及原告為「東洋之花」品牌做廣告的照片和簽名;證人魏大凌證實其於2001年11月11日以前看到tayoi.com網站上張貼了原告肖像;被告付大勇陳述其於2002年5、6月份在dongyang-hua.com網站上看到原告肖像。上述三人證實tayoi.com網站和dongyang-hua.com網站上曾張貼有原告肖像。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認為即使公司網站上張貼有原告肖像,原告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張貼原告肖像的行為系由己方所為,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作為tayoi.com網站和dongyang-hua.com網站的注冊所有人,對網站負有使用和管理的責任,應當對網站上的內容負責,且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張貼原告肖像的行為系由其以外的第三人所為,故應當認定江蘇東洋之花公司在其注冊所有的網站上張貼了原告的肖像。
關於爭議焦點二:被告付大勇已確認其在自己注冊所有的網站中的「東洋之花網站設計框架」網頁上張貼了張柏芝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但在使用張柏芝肖像的問題上,本院認為,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與付大勇並未達成共識,沒有共同過錯,不構成共同侵權。
關於爭議焦點三:原告主張賠償85萬元經濟損失,並未提供確鑿的證據,但原告確實存在經濟上的損失,其數額應不少於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若與原告簽約使用肖像的費用,具體數額應由本院根據原告的損失酌定。至於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本院認為,張柏芝在與珠海東洋之花化妝品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合約時,對「東洋之花」品牌是認可的,故本案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為「東洋之花」品牌做推介,並不構成對張柏芝的精神損害,因此,對於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5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本院認為沒有依據。
綜上,本院認為,首先,在法律適用上,本案是侵犯肖像權糾紛,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因本案的侵權行為實施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故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其次,在案件處理上,本院認為: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與張柏芝之間並無關於使用張柏芝肖像的合約,故江蘇東洋之花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在其注冊所有的網站上張貼張柏芝的肖像,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與付大勇之間不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明知其沒有在網上使用原告肖像的權利而出於營利目的張貼了原告肖像,過錯責任較重;被告付大勇在失之審查的情況下,參考了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的網站內容,張貼了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過錯責任較輕。從原告與珠海東洋之花公司所簽合約及當今社會客觀實際來看,由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賠償30萬元是適宜的;被告付大勇責任較輕,且已書面表示歉意,由其向原告賠償1萬元為宜。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登報道歉的主張,本院認為基本上屬合理請求,但道歉的范圍應以在原侵權范圍內消除影響為限,故應由兩被告在原張貼張柏芝肖像的網站上發表道歉聲明。至於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付大勇停止對原告張柏芝肖像權的侵害;
二、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付大勇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連續十日分別在www.tayoi.com(或www.dongyang-hua.com)網站和www.e6design.com網站上向原告張柏芝發表道歉聲明,內容需經本院審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新安晚報》上公開判決結果,相關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三、 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
四、 被告付大勇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萬元;
五、 駁回原告張柏芝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010元,實際支出費2105元,財產保全費5020元,合計為5元,由原告張柏芝承擔14000元,由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公司承擔6900元,由被告付大勇承擔235元。(原告預交的費用不退,由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張柏芝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江蘇東洋之花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付大勇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6812元,直接交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匯至該院帳戶(開戶行:合肥市商業銀行淮河路支行;帳戶:2121012080056205)。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宋長城
審判員劉凈
代理審判員尹剛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費俊勇

㈢ 關於肖像權的案例分析

從本案情況可知,至少有兩點是肯定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廣告;二是作廣告是為了營利。問題的關鍵在於肖像是否僅僅為一張臉,四肢和軀干是否屬肖像的范圍。肖像是指公民的個人形象通過造型藝術或其他藝術形式在客觀上的再現,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實形象和特徵。它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畫像,也可以是其他藝術形式的再現。由於能夠確定一個人「真實形象和特徵」的,不僅僅是一張臉,也就表明其他能夠確定一個人「真實形象和特徵」的,同樣可以成為肖像。由於小倩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劇照廣為收藏,其四肢、軀乾的舞台藝術形象,亦能確定其形象和特徵。所以說,公司侵犯了小倩的肖像權。

從本案情況可知,至少有兩點是與之吻合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廣告;二是作廣告是為了營利。問題的關鍵在於肖像是否僅僅為一張臉,四肢和軀干是否屬肖像的范圍。

肖像是指公民的個人形象通過造型藝術或其他藝術形式在客觀上的再現,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實形象和特徵。它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畫像,也可以是其他藝術形式的再現。由於能夠確定一個人「真實形象和特徵」的,不僅僅是一張臉,也就表明其他能夠確定一個人「真實形象和特徵」的,同樣可以成為肖像。由於小倩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劇照廣為收藏,其四肢、軀乾的舞台藝術形象,亦能確定其形象和特徵。
以上參考:http://sf.tzhl.gov.cn/fzxc/yianshuofa/2009_03/1236306144.htm

當然,從其他方面上看,照樣表明公司侵犯了小倩肖像權的內容,即肖像的製作權、肖像的使用權、維護肖像的完整權:

1、肖像的製作權。該權包括權利人是否製作的決定權,以及以何種形式製作的選擇權。而公司卻在小倩未作決定、未作選擇的情況下,擅自製作了小倩的廣告形象。

2、肖像的使用權。該權是指公民在法定范圍內對自己肖像使用的權利,包括自己使用的權利和允許他人使用的權利,允許他人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權利,允許他人有償或無償使用的權利,以及允許他人在何時、何地、何種場合使用的權利。而公司根本就沒有得到小倩任何形式、任何內容的允許。

3、維護肖像的完整權。肖像權人有權維護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沾污、塗抹、修改、損毀自己形象的權利,也有禁止擺放出自己受毀損肖像的權利。公司將劇照改成廣告,既是對劇照的修改、毀損,也破壞了劇照的完整性。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以上參考:http://article.lawtv.com.cn/portal/2009/1116/20707.htm

㈣ 【十萬火急】明星被侵犯肖像權案例!

案例1、未經授權,沈陽某服裝市場一老闆擅自用香港影視明星陳小春肖像進行服裝宣傳,結果被陳小春告上法庭。9月11日記者從市法院獲悉,法院認為侵犯肖像權成立,判決被告賠償5萬元。

案例2、浙江某集團公司因欣賞方中信儒雅、知性的成熟男士形象,遂請他擔任該公司所產皮鞋的形象代言人。合約期為四年,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合同期內方中信需為該集團公司參與演出廣告片兩條、拍攝平面廣告三次、作現場整體宣傳活動十二次,同時可獲得代言費港幣180萬元。雙方約定,廣告片及平面廣告的版權屬集團公司;合約期滿,公司必須停止播出廣告片及通知其分銷商停止使用印有方中信肖像及名字之平面廣告及宣傳品。合約簽訂後,方中信按約履行了相關義務。合約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約。然而2008年8月,方中信發現該集團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在該公司互聯網網頁上使用他的肖像進行商業宣傳,遂訴至江蘇無錫市崇安法院,請求判令公司公開登報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120萬元。

案例3、台灣藝人蔡依林、羅志祥、楊丞琳、關穎4人,遭達志公司擅用他們的照片出售牟利,於是提告求償各台幣100萬元(約24萬人民幣)。法院今天一審判達志公司須各賠償4人50萬余。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指出,4人的經理人公司均屬於天熹娛樂公司。達志公司未經天熹公司與4名藝人同意,將4人的照片張貼在達志的網站上出售,4人認為肖像權被侵害,因此提告並分別向達志求償100萬元。達志公司則辯稱,他們是向《時報周刊》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沒有侵犯4名藝人的肖像權,也沒有對他們的形象與名譽造成減損。 法官判決認為,侵害肖像權與侵害名譽權並不同,未取得肖像權而公開傳播或販賣相關商品,已侵害他人肖像權,至於是不是有貶損4名藝人,則是名譽權的問題,並不相關。

㈤ 侵犯肖像權的事例

自己的照片未經過許可被摩托羅拉公司用於產品宣傳,曾在該公司擔任保安的小聶起訴到法院,索賠20萬元。記者昨天了解到,朝陽區法院一審判決摩托羅拉公司賠償小聶經濟補償金、經濟損失費和精神撫慰金共計2.6萬余元。
25歲的小聶7年前在摩托羅拉公司北京分公司擔任保安。今年年初,他發現在摩托羅拉公司網站、產品宣傳材料和廣告中,都有自己身穿保安服、手持摩托羅拉專業對講機的照片。小聶後回想起,1999年夏天的一天,保安班長曾通知自己,要求其手持摩托羅拉對講機,配合公司拍攝靜態照片。拍攝後,拍攝人員沒有解釋拍攝目的,小聶當時也沒在意。
小聶認為,摩托羅拉公司未經許可亦未付報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進行營利活動,且使用時間長、范圍廣,其行為構成了對自己肖像權的侵犯。法院認為,摩托羅拉公司要求單位保安配合拍攝照片,但未說明拍攝用途的行為,構成肖像權侵權。(記者 顏斐)
代理詞:
北京市德權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的委託,委派王傑律師代理參加訴訟;通過本次庭審查明有關事實,並結合法律規定,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侵權照片是原告在摩托羅拉(中國)電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工作期間由被告二拍攝的,並且沒有向原告說明使用目的。
原告是1998年8月由北京市保安公司外事分公司(保安公司)派駐到被告二)從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間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二和保安公司雙重領導,1999年夏天原告上班期間,保安部班長張燦青通知原告配合被告二的向靜拍張照片,在一層大廳和門外向靜讓原告手持摩托羅拉對講機進行拍照,向靜並沒有說明拍照的使用目的,也未徵得原告同意進行使用,故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行廣告宣傳沒有法律依據。
二、兩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於其產品廣告宣傳,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
兩被告為自己生產的摩托羅拉GP88S、GP3688對講機、MTH500手持機作廣告宣傳。而且沒有與原告簽訂過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也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報酬情況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廣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5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故兩被告的行為構成了侵犯原告肖像權。
三、兩被告侵權范圍廣、時間長、情節嚴重,並承擔相應連帶賠償責任。
1、兩被告從1999年夏天拍攝照片完成後,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原告照片,開始使用原告的照片為摩托羅拉GP88S對講機、MTH500手持機作廣告宣傳,被告先後多次印製帶有原告照片的廣告宣傳資料,即:①1999年被告的《集群系統成功應用獲獎文選》第30頁,②1999年7月北京印製的GP88S對講機折疊彩頁廣告,③2002年1月北京印製的GP88S對講機彩頁廣告,④2002年6月北京印製的GP88S對講機彩頁廣告,⑤2002年8月北京印製的「MTH500」手持機單張的彩頁廣告,⑥2003年9月北京印製的「MTH500」手持機單張的彩頁廣告等。在市場上更是隨處可見印有原告照片的摩托羅拉對講機和手持機的宣傳廣告資料,而且現在仍繼續使用。
2、被告一為了銷售摩托羅拉GP88S、GP3688對講機,在被告網站上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廣告宣傳,而且現在仍在繼續使用。
3、被告在參考消息報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2月等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為其對講機進行廣告宣傳;
在京華時報上2005年3月、4月5日、12日、19日等先後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為摩托羅拉GP88S、GP3688對講機作廣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肖像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被告的上述侵權范圍包括產品宣傳資料、網站、全國性的報刊等,且印製宣傳資料次數多、數量大,其侵權情節嚴重,故兩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和精神損失20萬元。
綜上所述,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對其產品進行廣告宣傳,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報酬,且使用范圍廣,侵權情節嚴重,已經構成侵犯原告肖像權,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及經濟損失20萬元。

㈥ 侵犯肖像權案例

原告:卓小紅,女,24歲,四川省重慶九龍服裝公司職工。

被告:孫德西,男,42歲,四川省重慶攝影公司廣告產品攝影部職工。

被告:重慶市乳品公司。

1986年11月25日,四川省重慶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卓小紅訴被告孫德西、重慶市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權糾紛案。經審理查明:

1983年4月,原告卓小紅到重慶攝影公司廣告攝影部拍生活照時,被告孫德西向卓提出,再拍攝一張作樣像用。卓表示同意,但提出該樣像只能擺在營業櫃台內。1985年5月,被告重慶市乳品公司職工楊××接受該公司重新設計「多維麥乳精」瓶貼商標任務後,發現重慶攝影公司廣告攝影部櫃台上陳列的卓小紅側影彩照,便於同年6月9日,直接與孫德西商定,由重慶市乳品公司給付孫人民幣40元買了卓的這張樣像。楊將卓小紅樣像原形加工(添加1隻手和1個玻璃口杯)成瓶貼商標式樣,再交孫翻拍成反轉片。重慶市乳品公司將反轉片交印刷廠製版印刷了492000張「多維麥乳精」的瓶貼商標,並將貼有上述商標的商品陸續投放市場。1986年7月,卓小紅發現自己的樣像被用作商標後,即向孫德西和重慶市乳品公司提出異議,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由於雙方意見分歧,卓小紅向重慶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市中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孫德西與重慶市乳品公司未經卓小紅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出售、印刷他人肖像作商標,是侵犯他人肖像權的行為。依照民法通則第120條關於公民的肖像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孫德西、重慶市乳品公司應當共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在事實和法律面前,兩被告均承認侵權行為屬實,當面向卓小紅賠禮道歉。經市中區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於1987年1月8日達成如下協議:

一、重慶市乳品公司所印刷的以卓小紅肖像為原形的「多維麥乳精」瓶貼商標立即停止使用,並將剩下未投放市場的400362張瓶貼商標全部銷毀;

二、孫德西賠償卓小紅經濟損失150元,重慶市乳品公司賠償卓小紅經濟損失300元。

本案受理費30元,由重慶市乳品公司承擔20元,孫德西承擔10元。

㈦ 侵犯姓名權肖像權的案例

姓名權的:飛人喬丹訴中國「喬丹」侵犯姓名權案;
肖像權的:周海嬰訴紹興越王珠寶金行侵犯魯迅肖像權。

㈧ 在學校生活中侵犯肖像權的典型案例

1、擅用學生作實例宣傳侵犯隱私權在吉林省長春市一些中小學校園周邊,有不少以中小學生為服務對象的視力保健或牙齒護理工作室。為了讓接送孩子上學的家長們相信其「治療」效果,招攬到的學生,這些商家想法弄來家長的手機號,將做過視力保健或牙齒護理的學生實例,以群發簡訊的方式發送給家長。吉林省消費者協會認為,擅自使用中小學生實例搞宣傳侵犯隱私權。2、甲到朋友乙的家裡做客,沒有經過乙的同意,擅自打開乙的電腦,看乙的個人文件資料,其中涉及到乙的隱私生活,和許多不為人知的秘密,乙以侵害隱私權對甲提起訴訟!此外,還有很多的例子,個人的隱私權可能會受到各種形式的侵害,例如偷看他人的日記、窺視他人的私生活、泄露他人的生理缺陷等。解決方法:1、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2、自己平時要多加留意,對於自己的隱私的東西要放好,要格外的注意,不要讓別人有機可乘!

㈨ 求關於侵犯肖像權的事例

某健身會所大門前懸掛著巨幅健身宣傳海報,形象高大威猛,健身教練陳先生定睛一看,原來是自己以前拍的宣傳廣告。宣傳照片是網路上找到的,但是未經自己同意怎麼就用上了,陳教練將健身會所告上法庭。
法院認為:被告為連鎖健身會所,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作為其經營健身會所的廣告以謀取商業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故判決健身會所賠償原告陳教練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公證費、律師費共計1.5萬元,並在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

㈩ 侵害肖像權的事例

肖像權,是指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現、使用並排斥他人侵害的權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
例如:60年代初的盧戈西訴訟案,該案由於著名影星貝拉·盧戈西在一部電影中扮演了一個伯爵形象,創造了一個生動的藝術形象。美國著名盧戈西訴訟案的首席法官曾說:「演員扮演虛構人物的肖像是可以受到法律保護的。」他死後,這一形象被當時流行的T恤衫、廣告牌等廣泛使用。為此,盧戈西的兒子與遺孀訴至法院並打贏了這場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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