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支持微信朋友圈證據嘛
Ⅰ 用微信發送的信息怎麼向法院提供證據
你理解的不準確,仲裁索要勞動報酬,仲裁委要你提供被告的送達地址,你可以去找到公司的營業執照就可以了,把復印件給仲裁委就可以了,送達是仲裁委的事情。希望能給幫到你
Ⅱ 微信能做為法律證據嗎
微信內容能作為法律依據。
微信內容是電子數據的一種形式,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微信作為證據想讓法院得到認可並支持,必須要完成以下的舉證:
(一)必須確認微信的使用主體就是當事人雙方。如果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證據,但是卻不能證明使用微信的當事人為案件的當事人,這在原則上就不符合主體的條件。
(二)保證獲取微信聊天記錄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通過非法的方式獲得證據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比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
(三)必須提供真實和完整的微信證據,必須保證微信證據和其他證據之間存有關聯性,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訴訟案件中,若想得到法官對證據的認可和支持,必須保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_第九十四條規定: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Ⅲ 用微信聊天記錄作為法庭證據,是不是有問題
合規的微信聊天記錄是可以作為法庭證據的。
為規范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下發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並已經於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規定》第一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1、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
2、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4、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以數字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不屬於電子數據。確有必要的,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提取、移送、審查,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這就是說,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屬於電子數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這也是首次將微薄、朋友圈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列入證據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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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可以作為證據的情況:
微信聊天記錄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但前提必須滿足訴訟證據的「三性」。
首先,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必須具有客觀真實性。客觀真實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能證明案件真實真相的、不依賴於主觀意識而存在的客觀事實。微信聊天記錄應當在當事人進行的民事活動中形成,其內容可以被對方知曉,且能夠通過一定的方式進行復制再現。
其次,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必須和案件事實具有一定的關聯性。關聯性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不僅是一種客觀存在,而且它必須是與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實存在邏輯上的聯系,從而能夠說明案件事實。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實相關。
第三,微信聊天記錄必須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由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機關、律師按照法定的程序調查、收集和審查。微信聊天記錄作為一種新興證據,其作為證據收集應當不同於普通證據的收集。不論是當事人提供,還是人民法院主動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
此外,我國法律對證據種類實行有限列舉的方式,因此,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網上聊天是以虛擬身份進行,該份證據不能認定其就是被告本人的聊天記錄。
另外,因電子數據的易編輯修改性,兩人的聊天很大部分也屬於私聊,很難保證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找律師網的律師認為微信聊天記錄屬於證據種類的一種,但是其證據效力較低。原因在於:微信聊天屬於虛擬內容,取證方式較難,且難以證明微信昵稱就是你要起訴的當事人本人。
因此,微信聊天記錄在提交法院的時候必須符合證據要求,可以根據具體案件在法律貓律師的協助下及時有效的收集。
Ⅳ 微信上聊天內容可以作為法庭證據嗎
錄音、攝像、聊天記錄等能作為訴訟證據,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錄音、攝像、聊天記錄等要盡量保留原始載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製件。
二、錄音、攝像、聊天記錄等不得侵犯他人隱私:
《若干規定》第68條關於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限於「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前者包括以拘禁、脅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後者包括一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由於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對這樣的獲取證據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證據對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脅迫等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或者違反程序法、實體法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就應當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錄音、攝像、聊天記錄等證據盡量不要單獨使用:
錄音、攝像、聊天記錄等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有其他證據以佐證而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案件的定案證據。我國民訴法和司法解釋都有規定,如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而《若干規定》第69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